(镜头连中外)从鲁尔矿区到北京首钢:工业遗存焕发新生
喧嚣的工厂、耸立的高炉,从德国鲁尔区的埃森矿区到北京的首钢工业园,一座又一座的钢铁“巨人”——工业遗存见证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而今,肩负着新时代赋予的新使命的老工业区正在焕发新生。
德国鲁尔区是欧洲重要的工业地带,曾是德国的煤炭和钢铁生产基地。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矿之一。随着德国能源转型,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于1993年完全停产,这座现代工业建筑的典范随后变更为艺术和文化中心。2001年,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北京首钢始建于1919年,是我国工业发展史的重要代表。2018年,首钢园纳入了第一批中国工业遗产保护名录。进入21世纪,首钢启动了“钢铁大搬迁”,老厂区留下了8.63平方公里的开发空间。通过在工业建筑基础上增加体现科幻元素、运动气息、人文情怀的功能性建筑,首钢园变身为城市复兴新地标。自2021年起,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开始使用首钢园区作为专题场馆,使得工业遗存风貌和现代会展有机融合。
2012年9月17日,游客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欣赏“闪耀北京”光影文化季暨首钢灯光节上的灯光夜景。 新华社记者 罗晓光 摄
这是8月23日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拍摄的六工汇购物广场。 新华社记者 任超 摄
这是8月23日拍摄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内景。 新华社记者 任超 摄
这是8月23日拍摄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内景。 新华社记者 任超 摄
这是8月23日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拍摄的首钢滑雪大跳台。 新华社记者 任超 摄
这是8月23日拍摄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园内景。 新华社记者 任超 摄
8月16日,在德国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人们在导游带领下参观焦化厂内部。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8月16日,一名男子在德国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骑车。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8月16日在德国埃森拍摄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焦化厂景观。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8月16日在德国埃森拍摄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建筑景观。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8月16日,人们在德国埃森游览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内的鲁尔博物馆。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8月16日,一名游客在德国埃森参观游览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内的鲁尔博物馆。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8月16日在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内拍摄的鲁尔博物馆外景。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8月16日,人们乘坐电瓶车游览位于德国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8月16日在德国埃森拍摄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内景观。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8月16日在德国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拍摄的鲁尔博物馆电梯。该电梯由原工业区的传送带改建而成。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8月16日,在德国埃森的关税同盟煤矿工业区,人们乘坐电梯进入鲁尔博物馆。该电梯由原工业区的传送带改建而成。 新华社记者 张帆 摄
这是5月2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拍摄的2023中国科幻大会开幕式现场。 新华社记者 张晨霖 摄
5月14日,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园的瞭仓数字藏品博物馆,观众在一间以永定河生态为主题、展示动态画作、实景照片和人工智能生成画作的展厅里参观。 新华社记者 陈钟昊 摄
1月31日,游客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滑雪大跳台下的“首钢园冰雪汇”体验雪上游乐项目。 新华社记者 鞠焕宗 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车辆折旧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编者按:笔者在最近办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其中有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损失。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但对于事故车辆主张折旧损失到底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笔者仍存在疑问,本文正是基于这一话题而展开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可见,《道交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损失、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及非营运车替代性交通费,但并不包括事故车辆“折旧损失”。
至于不支持事故车辆折旧损失的理由,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
“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最高院在原则上倾向于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折旧费用”的同时,也认为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至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结合司法案例,会发现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涉案车辆较新、行驶里程较短(通常为1万公里以内);
(二)涉案车辆购买价格较贵、维修价格较大;
(三)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及受损严重程度(如发动机受损);
(四)涉案车辆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驾驶性能,无法达到出厂时的安全标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
(五)合法鉴定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
另外,在事故责任认定上,通常为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或全责,我方责任较低,如此,支持的概率将较高。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主张事故车辆折旧费用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但在事故车辆为新车、行驶里程较短、事故车辆受损程度较为严重及事故车辆为价值高昂的,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确定贬损价值的,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或部分支持。
附:一起支持车辆贬损的案例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宝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居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相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南段电力物资公司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077268-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路191号。
上诉人武宝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宝丽的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常若愚,被上诉人杨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上诉人聂相宝,被上诉人覃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居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马居伟驾驶鲁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60**号挂车),于21时10分行至京昆高速汉中至西安方向1183KM处时,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驾驶室左前部与快车道正常行驶由杨文军驾驶的陕AGB6**号轿车右前方刮擦,致使陕AGB6**号轿车撞至道路左侧护栏后停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覃凯驾驶的陕AG21**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此处,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由慢车道侧滑至快车道,与陕AGB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经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居伟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凯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军无责任。2012年3月28日经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杨文军车损为165000元,杨文军支付评估费6400元。车辆维修期间杨文军支付车辆修理费334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文军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鉴定,确认杨文军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贬值价格为77537.34元,杨文军支付鉴定费2088元。另查明,肇事的鲁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V60**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聂相宝,马居伟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的陕AG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武宝丽,覃凯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莲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审认为,马居伟和覃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居伟和覃凯分别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文军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聂相宝和武宝丽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对杨文军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寿光公司和莲湖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对杨文军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聂相宝、武宝丽自行承担。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的认定,本案马居伟在驾驶鲁G673**号车与杨文军车辆前部发生擦挂,导致杨文军车辆撞至道路护栏停驶,随后被覃凯驾驶的陕AG21**号车碰撞,交警部门虽认定马居伟和覃凯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杨文军车辆的损害是两次事故共同结果造成的,且马居伟所驾车辆与杨文军车辆发生的第一次擦挂,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杨文军的车辆损失聂相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损害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分担,聂相宝、覃凯辩称应分别承担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文军车辆损坏后的贬值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杨文军受损车辆价值较高,发生事故后虽经过维修,但经过司法鉴定,维修后的整车性能及现有价值均因事故损害而有所降低,杨文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聂相宝、武宝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杨文军车辆的贬值损失,寿光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聂相宝理赔115471.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文军。三、被告聂相宝赔偿原告杨文军车辆贬值损失38767.67元,鉴定费42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军车辆损失2000元。五、被告武宝丽赔偿杨文军车辆损失76981.2元,车辆贬值损失38768.67元,鉴定费4244元。
宣判后,武宝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支持杨文军车辆修理费33453元属于重复计算;二、杨文军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不应支持;三、杨文军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前段和车辆后段分别进行计算理赔,聂相宝车辆应承担90%责任,武宝丽车辆应承担10%责任;四、原审漏判40000元反担保金。
杨文军、寿光公司、莲湖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居伟、聂相宝答辩称:同意武宝丽第一、二、三项上诉理由,第四上诉理由不同意,请法院公正判决。
覃凯答辩称:同意武宝丽上诉理由,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康市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安公高交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T00100000031号《关于陕AGB6**号奥迪A6L车出险的公估报告》、《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鲁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陕AG2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一、原审支持杨文军车辆修理费33453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二、杨文军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应否支持;三、杨文军车辆损失应按照整车计算理赔还是分段计算理赔;四、原审是否存在漏判。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杨文军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严重,经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事故造成其车辆车损为165000元,后车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又花费33453元维修费,经核对正式发票及维修项目,165000元定损项目与33453元维修项目并不重复,杨文军所支出33453元维修费系本起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杨文军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严重,大量重要部件受损,该车辆的整车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都有所下降,虽经维修基本恢复该车使用功能,但无法恢复至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原有状态,故原审结合受损车辆实际情况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杨文军车辆先后两次受撞击致损,虽然前后两次撞击分别为鲁G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G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为,但整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紧密关联性,杨文军车辆的实际损害后果系由两肇事车辆共同致害所造成的,原审基于本起事故的具体成因判决两肇事车辆按同起事故承担责任,并对两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进行合理认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争议焦点,经查,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分别收取武宝丽、聂相宝的反担保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注明并非漏判,武宝丽、聂相宝可在执行过程中凭反担保金收费票据进行冲抵,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武宝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顺
审 判 员 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宝丽,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风城五路海荣豪佳花园3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相宝,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南段电力物资公司东侧。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路191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居伟,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凯,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武宝丽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军、聂相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武宝丽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杨文军所有的奥迪车辆被第二被申请人聂相宝所有的车辆擦挂后,又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追尾,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次擦挂事故中,聂相宝车辆的司机负全部责任,第二次追尾事故中,申请人车辆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杨文军的奥迪车辆经司法评估损失为16.5万元,评估费6400元,杨文军的车辆损失即应只是该两笔费用,但审理中,杨文军却另请求修车费33453元及车辆贬值价格77537.34元和鉴定费2088元,一、二审法院均非法支持,对于申请人交纳的4万元反担保金却未做判处。该33453元属重复计算,一、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既已认定“马居伟所驾车辆与杨文军车辆发生的第一次擦挂,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杨文军的车辆损失聂相宝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判决主文中让马居伟所驾车辆的对应责任人仅承担60%的责任,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分担又按同等责任分担,自相矛盾。且杨文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至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交通事故只赔直接损失,没有赔偿间接损失的先例。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康中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杨文军再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再审所提请求与理由与其二审时上诉人理由与请求几乎一致。对于33453元车辆修理费是实际产生,且是必要支出,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虽然目前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根据民法、侵权法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主要指价值补偿,包括价值损失,且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很多。二、武宝丽既无新证据,对本案的基本认定事实也是无异议,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聂相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武宝丽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文军的车辆维修费33453元及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对于杨文军一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453元,经审查,该33453车辆维修费虽产生于鉴定之后,但系杨文军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的实际支出,对照该维修清单与鉴定时维修清单,二者并不重叠,未包含在16.5万元维修费之中,故一审法院支持,二审维持并无不当。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 至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所交4万元反担保金,因一、二审判决由其承担的费用高于4万元,且杨文军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亦是为使未来判决顺利执行,该反担保金也已在执行中直接兑现申请人,故一审法院未另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武宝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宝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贺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